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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胡国荣诉被告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荣,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胡国荣,女,194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任代理人刘佳明,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伟,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反诉、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荣诉被告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茂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明、被告晏伟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和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国荣、被告晏伟、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的负责人陈勇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荣诉称,2014年11月14日8时43分许,被告晏伟驾驶湘AJ3W**小型越野客车从宁远县国土局驶往宁远县政府,途经宁远县财政局门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胡国荣撞倒在地,造成胡国荣受伤,湘AJ3W**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国荣受伤后经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医疗时限14周,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而被告晏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83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39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车旅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5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60058元(含被告晏伟已支付医疗费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晏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国荣负次要责任;二、医院诊断书以及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三、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四、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五、车旅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的交通费开支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七、保险单,拟证明湘AJ3W**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情况;八、被告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驾证和车辆所有人为刘景文。被告晏伟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湘AJ3W**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2、本案应该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的医疗费包含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总限额10000元;2、如果原告的医疗费赔偿要求超过10000元,则由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超过比例应由第一被告承担;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4、第一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在原告的诉请中应该给予扣除;5、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本公司请求在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再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6、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晏伟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对其中宁远县中医院的医药发票不是原件,不能作证据使用提出了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晏伟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提出交通费是白发票,证人不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要件,但不否认原告花费了交通费用,请本院酌情考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属于复印件,但加盖了宁远县中医院的印章,符合有效证据规则,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其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交通费可酌情考虑。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4日8时43分许,被告晏伟驾驶刘景文的湘AJ3W**小型越野客车从宁远县国土局驶往宁远县政府,途经宁远县财政局门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胡国荣撞倒在地,造成胡国荣受伤,湘AJ3W**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9日,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晏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国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国荣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31天;其中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724元,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门诊费282元、住院医疗费24659元,共计医疗费27665元。被告晏伟为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X级伤残,鉴定评估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医疗时限14周,鉴定费1300元。而另查被告晏伟驾驶的湘AJ3W**小型越野客车为刘景文所有,其湘AJ3W**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胡国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7665元(住院费27383元+门诊费282元);②后期医疗费8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天×30元/天+30天×50元/天);④营养费600元;⑤伤残赔偿金9054元(10060元/×9年×10%);⑥护理费2141.17元(31天×69.07元/天);⑦交通费14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⑨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5690.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宁远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晏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国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此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系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由被告晏伟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胡国荣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超过比例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庭审中请求在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再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但其在七日工作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则由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国荣损失费26595.17元(医疗费10000元+⑤伤残赔偿金9054元+⑥护理费2141.17元+⑦交通费14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7795元(①医疗费27665元-10000元+②后期医疗费8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④营养费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荣损失费19456.5元(27795元×70%);合计46051.67元(26595.17元+19456.5元)。由被告晏伟赔偿原告胡国荣医疗等费2779.5元(27795元×10%)和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共计3819.5元(2779.5元+1040元)。现被告晏伟已垫付原告胡国荣医药费28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核减返还241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国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51.67元。二、由被告晏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国荣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819.5元,现被告晏伟已垫付原告胡国荣医药费人民币28000元,则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晏伟人民币23140.5元,待执行时从保险理赔款中支付。三、驳回原告胡国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胡国荣负担260元,被告晏伟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关茂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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