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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司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司某,农民。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司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更是不负责任,在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被告便不管不问,自女儿出生至今,女儿生病住院及生活花销均是由原告父母支付的,原告也与被告联系不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到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韩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韩某乙。原告司某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司某与被告韩某甲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自己建立的家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王军生审判员  李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