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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6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杰雲与詹建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雲,詹建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956号原告王杰雲,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金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建新,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杰雲诉被告詹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建平、人民陪审员董树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雲及委托代理人罗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雲诉称:被告詹建新承包了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杰勋酒店的装饰工程。2014年7月,经叶军介绍,我为被告承包的该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了工钱及付款时间,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劳动报酬。后我还找其他工人来一同做工。在施工中,被告只支付了一定生活费。2015年3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5年6月30日向我出具《欠条》,确认工资总额为10万元,并再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前,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工资。现要求被告立即给劳动报酬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詹建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杰雲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到被告詹建新承包的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杰勋酒店装修工程做木工后,又叫来其他工人与其共同做木工工作,直到2015年3月工程完工。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作工人生活费之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等工人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杰雲在新妙杰勋酒店木工工程款合计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杰雲为被告詹建新承包的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杰勋酒店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应当按双方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杰雲劳动报酬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詹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詹建新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