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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梁某,女,农民。被告周某甲,男,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从2013年初以来,被告基本闲赋在家不上班,孩子家庭全然不顾,还天天挑起事端,基本上家庭开支以及孩子的上学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好吃懒做自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周某乙,双方婚生儿子由某,银行存款及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可以说明双方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