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刑初9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1977年5月1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至舞阳县候集镇候苏路西莲花村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