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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城东港区姑塘化纤厂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苏建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敖玉泽。委托代理人罗加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玲玲、潘良明、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需方为: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为: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九江市江西港森镍基复合合金项目,施工单位为: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货地点为:九江市城东港区姑塘化纤工业基地江西港森项目工地。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了付款方式:“供需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需方须在次月7日前将该批砼款结清给供方,以此类推”。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了违约责任:“需方应按期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承担应付购砼款0.5%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向被告所承建的“九江市江西港森镍复合合金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及砂浆2238.5立方米,总计货款为831545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15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1545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4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没有结算,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该提供的技术资料没有向港生项目部提供,不具备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九江市江西港森镍基复合合金项目工地供应C15至C35强度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为330元至370元,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需方须在次月7日前将该批砼款结清给供方,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需方应按期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承担应付购砼款0.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向被告所承建的“九江市江西港森镍复合合金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及砂浆2238.5立方米,总计货款为77048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0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1545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4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结算单、被告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接收后,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辩称货款没有结算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相悖,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涨价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价格应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30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承担168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罗会钧审判员  崔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