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巧香与谢华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香,谢华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926号原告:朱巧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乐生。被告:谢华军。原告朱巧香为与被告谢华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借用款43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借用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牌号为浙G×××××雅阁小轿车1辆,借用车辆时间为2015年8月9日,租费按每日200元计,租赁期内产生的车辆违章罚款等损失均由被告自负等内容。当日14时46分,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在租用期间,被告汇付原告租车费2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车辆,并对尚欠的租费437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巧香车辆借用费43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华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