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花建岭与李园尚、李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建岭,李园尚,李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花建岭,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园尚,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正伟,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花建岭与被告李园尚、李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花建岭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建岭及委托代理人牛砖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伟经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李园尚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建岭诉称,2013年9月30日,李园尚以还郏县邮政银行贷款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由李正伟担保向花建岭借款30000元整,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随后就还,但经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园尚偿还借款30000元整;2、被告李正伟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园尚缺席无答辩。被告李正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李园尚欠郏县邮政银行贷款,因本人资金周转不开无力偿还,向花建岭借款30000元,给花建岭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花建岭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园尚、担保人李正伟2013年9月30日”。该款借出至今,经花建岭、吕二强多次找李园尚、李正伟讨要无果,因此,花建岭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该案花建岭,曾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法院,后花建岭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花建岭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借条、郏县法院(2015)郏民小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园尚向花建岭借款30000元有李正伟担保,给花建岭出具有本人及担保人签名的借条,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花建岭请求李园尚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而李正伟作为该笔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正伟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园尚、李正伟经依法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园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花建岭借款30000元,李正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园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李园尚、李正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云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