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赵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243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邓乾平(一般代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巍(一般代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远双、人民陪审员谭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随我生活。同居期间感情较好,由于被告思想堕落,不务正业,喜欢赌博打牌,将每月所赚的微薄工资都被其打牌挥霍了,完全没有给家里贴补任何费用,更没有主动关心和照顾我和儿子。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的心,以致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双方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赵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子赵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情况。被告赵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外务工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就读于恩施市二中,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2日,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赵某乙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不影响小孩生活环境的情况下有利于其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关于非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同居个人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又未到庭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军审 判 员 谭远双人民陪审员 谭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冉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