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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姜海波、许建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波,许建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姜海波,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许建飞,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姜海波诉被告许建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海波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建飞支付原告姜海波工资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姜海波为被告许建飞安装空调。2015年8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许建飞仍结欠原告姜海波工资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许建飞未依约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姜海波为被告许建飞安装空调,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建飞应当在欠条载明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其未付,故原告姜海波起诉要求被告许建飞支付工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飞支付姜海波工资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俞 菲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