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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26号原告:宋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古城营乡鲍庄村,身份证号:1304301982********。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4年农历2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男孩叫王某乙,××××年××月××日生女孩叫王某丙。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极少回家,其打工收入也由其自己掌握,被告从未对原告和孩子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5年11月7日,因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开始分居。另外,原告陪嫁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海信电视机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海尔VCD一台、普利司通自行车一辆、六铺六盖等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一个双人床、电动自行车两辆、制作布沙发一套、房顶搭瓦花4000余元、房内装修花3000元、按装暖气炉一套花2000元、屋内按装水管花600元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开公司名义让原告向亲戚借款44000元,原告为了治伤所花的医疗费10000元也是借的。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债务54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有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其中男孩已超过10周岁,随父随母应征求孩子意见;原告要求分割债务的诉讼请求,只有原告单方陈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冀邱字第0587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钱后,把钱汇给了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款是我父亲的钱,让原告打给我了,原告留了4000元,打给我了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双方到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两个孩子以前跟随原告生活,近期在被告家生活。后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