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449号原告郝某某,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成文,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华浩,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西岗镇柴里矿生活区园馨小区21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8********。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宝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6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华X。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原告2013年外出工作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华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6年7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华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有些疏远,但双方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名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婚生女的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