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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齐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931号罪犯齐乐,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保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齐乐及同案被告人王永超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4)冀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齐乐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龚 倩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