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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郝鹏云与谢金、温龙、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鹏云,谢金,温龙,张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7号原告郝鹏云,男,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谢金,男,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公安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温龙,男,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公安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张宏伟,男,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公安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原告郝鹏云诉被告谢金、温龙、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鹏云,被告谢金、温龙、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鹏云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谢金向我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由被告温龙、张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口头约定如果被告谢金不能如期还款,按照每万元每月250元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还清全部本金时止。2015年6月底,被告谢金只归还500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被告谢金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至今。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金给付我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50.00元、违约金2500.00元、律师代理费3787.50元,合计66937.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温龙、张宏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金辩称,借款事实我认可,但是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借的,利息约定的是5分。当时我借了100000.00元,但给我钱的时候原告郝鹏云扣了8000.00元保证金和一个月利息5000.00元,一共扣了13000.00元,实际借给我87000.00,我已经还了50000.00的本金,还剩37000.00元本金。被告温龙、张宏伟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认可,但是保证期间已过6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金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郝鹏云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由被告温龙、张宏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金未能还款,除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外,还应向原告郝鹏云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郝鹏云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金归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11250.00元、违约金2500.00元、律师代理费3787.50元,合计66937.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温龙、张宏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郝鹏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被告谢金、温龙、张宏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谢金对1号证据借款合同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对2号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温龙、谢宏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合被告谢金、温龙、张宏伟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郝鹏云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鹏云与被告谢金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原告郝鹏云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谢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谢金关于原告郝鹏云在交付借款时扣除8000.00元保证金和5000.00元利息、本金只有87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郝鹏云不认可,且被告谢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0元。被告谢金已于2015年6月偿还50000.00元,现仍欠原告郝鹏云500**.00元,因此,对原告郝鹏云要求被告谢金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郝鹏云要求被告谢金支付112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1月23日止,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告谢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郝鹏云要求被告谢金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龙、张宏伟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温龙、张宏伟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温龙、张宏伟与原告郝鹏云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即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郝鹏云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免除,但原告郝鹏云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曾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温龙、张宏伟对此也认可,因此,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不能免责,故对原告郝鹏云要求被告温龙、张宏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郝鹏云要求被告谢金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鹏云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0.00元(50000.00元×(24%÷12个月)×7个月]、违约金2500.00元,合计59500.00元;二、被告温龙、张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郝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00元(原告郝鹏云已预交),由原告郝鹏云负担164.00元,由被告谢金负担1309.00元,被告温龙、张宏伟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博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