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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淑梅与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51号原告李淑梅,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韩文山,董事长。原告李淑梅诉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梅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9日前还清,约定年利率为2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当天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9日前还清,约定年利率为2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当天给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