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金,男,古浪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金、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4日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4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导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5年12月22日,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相识、结婚时间与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双方感情。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坚持要回娘家,被告劝说无效,只好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子王琦山的出生日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照片两张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4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4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7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沟通和协调不够,为此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当中,由于沟通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在思想上加强沟通,日常生活中相互协调配合,互相尊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一块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