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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郝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城南口头坪。诉讼代表人陈富平,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辩护人高治中,北京(太原)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部部长。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关帝山分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富平及其辩护人高治中、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任命郝某为其子公司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部部长,负责水泥公司石灰岩矿山的工作。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选定矿山矿界后,被告人郝某在明知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开工,安排山东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在中阳县枝柯镇麻底沟和南大井沟内占用���柯林场国有林地开采石灰岩矿石,共计造成333.75亩国有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损坏。案发后,该公司已恢复植被50余亩。被告单位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单位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富平、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被告单位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已部分恢复植被,就未恢复林地已达成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意向书,希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郝某为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部部长,主要负责水泥公司石灰岩矿山的一切工作。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选定矿山矿界后,被告人郝某在明知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该公司水泥投产而决定开工,安排山东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在中阳县枝柯镇麻底沟和南大井沟内占用枝柯林场国有林地开采石灰岩矿石,共计造成333.75亩国有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损坏。案发后,该公司已恢复植被50余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枝柯林场就剩余未恢复林地达成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意向书。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富平及被告人郝某均无异议,且��被告单位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中阳县桃园东义石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山西桃园腾阳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吕梁市经济委员会文件,山西省吕梁市国土资源局便函,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吕梁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山西省中阳县环境保护局文件,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选址的报告,生产承包合同,被告人户籍证明,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枝柯林场证明,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关帝山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林业勘查设计调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意向书,证人王建立、张某、刘某甲、薛某、白某、刘某乙、王某证言,被告人郝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郝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部分恢复毁坏林地,且就未恢复林地与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枝柯林场达成恢复意向,表明其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80万元。二、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峰审 判 员  张 转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