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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跃虎与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韩跃虎,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洲,本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法定代表人冯秋凤,董事长。原告韩跃虎诉被告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许衡办事处)、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水泥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被告许衡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信水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跃虎诉称:1972年,原告进原焦作市中站区王封乡水泥厂工作,工作至2008年,已38年,属集体工。1984年,在工作中右眼被合金水烧伤,经多方医治无效致右眼失明,在当时厂领导欺骗下,未申请工伤认定,也未享受工伤待遇。2001年因企业改制,原王封水泥厂变更为被告。2008年,原告失业至今。原告年届花甲,不能享受退休养老和医保待遇,工伤待遇更是无人问津。原告数年来无数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述问题,至今未能解决。综上,原告依法享有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养老和医保、工伤待遇的权利,被告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未给原告办理退休养老、养老保险及工伤待遇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老无所依、老无所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为原告解决工伤待遇或一次性赔偿原告6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0万元。被告许衡办事处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王封乡政府已经被撤销,被告是在2005年之后设立,依据地方人大及政府组织法第68条的规定,被告是派出机构,没有独立诉讼地位,同时原王封乡政府与许衡街道办事处不是继承和被继承的关系;2、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在1984年,距今已经超过30年,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3、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信水泥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许衡办事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工会会员证和工作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30日,中站工商分局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档案材料,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2001年12月6日许衡办事处将企业产权出售给永信水泥公司,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相关企业股东或工作人员;3、1993年10月31日王封水泥厂证明、1984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1984年12月1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6月17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1984年10月在被告永信水泥公司工作中遭受工伤损害造成右眼失明及入院治疗的事实;4、被告永信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刘小兴、司传松、刘小林、刘孝金、常九用、许中星、张双、许冬来、韩炎职、侯桂荣、韩凤玲、韩大军、张兰花、冯来出具的证明、西王封村委会证明、中站区劳动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告知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1972年至2008年在被告永信水泥公司工作,2008年失业,且未享受工伤养老相关待遇;原告受伤后一直维权至今;5、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工伤伤残等级6级,应按6级工伤来计算赔偿待遇;6、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700元;7、赔偿计算明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每月按照3163元,应赔偿50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赔偿4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保证金应赔偿14个月,共计60个月,每月按照3163元计算,该两项赔偿数额为189780元;伤残津贴,与每月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自1984年受伤至今31年共计37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许衡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工会证和工作证,分别为1993年和2000年,不能证明原告1984年受伤的事实;2、中站工商分局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成立于2005年,不存在2001年12月6日将企业变卖的事实,原王封乡政府的行为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企业改制文件与我方无关;3、永信水泥公司1993年10月31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永信水泥公司在2002年成立,不可能在1993年加盖印章出具证明,该证明“1983”人为改成“1993”,是先出空白证明事后填写;省人民医院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没有病历印证;1984年12月15日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门诊号和住院号,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省人民医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1984年病历,31年后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治疗的事实,而原告在陈述中认定1984年10月在永信水泥公司工作时被烧伤,1984年永信水泥公司还没有成立;4、许中星、张双、许冬来、韩炎职的证言是一份材料打印出来的,不真实,从中可以看出2001年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到201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西王封村委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村委会事务以外的事情,2001年左右王封水泥厂已经不存在了,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侯桂荣、韩凤玲的证明是同一版本打印,证人未出庭作证;5、中站区劳动局和信访局的受理事项告知单和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王封乡水泥厂受伤的事实,仅仅说明原告在2013年开始反映情况,被告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永信水泥公司受伤以及在受伤后主张权利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明确享受工伤待遇,按照劳动争议的法律规范,原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市一级劳动部门进行,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未说明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不真实,票据开具时间在受理之前。被告许衡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文2005-143号文件,证明原王封乡政府在2005年12月3日被撤销,被告是在2005年11月3日设立,两者是不同的主体。原告韩跃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文件规定许衡街道办事处管辖原王封乡的行政区域,必然应履行原王封乡相关职能和权利义务。被告永信水泥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工会会员证和工作证、2014年10月30日中站工商分局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和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永信水泥公司和王封水泥厂的证明、1984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1984年12月1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6月17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1984年10月在焦作市王封水泥厂工作中受伤导致右眼失明及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刘小兴、司传松、刘小林、刘孝金、常九用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明系1998年出具,不能证明此后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冯来、张兰花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韩大军、韩炎职、许连来、张双、许忠星、韩凤玲、侯桂荣、西王封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不予受理告知书、处理意见书、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费发票、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文2005-143号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2年,韩跃虎被焦作市中站区王封乡水泥厂招工进厂,在成球车间任班长,负责煅烧工作。1984年4月在车间铸造球磨机轴瓦时,因铁水飞溅烧伤右眼,导致右眼失明,伤愈后该厂为其调整了工作岗位。2001年12月4日,刘静光等27名自然人(含刘秉信)委托刘秉信与王封乡政府签订王封水泥厂产权出售合同。2001年12月6日,焦作市中站区王封乡人民政府与刘秉信签订《产权出售合同书》,将其乡办企业焦作市王封水泥厂以350万元出售给了刘秉信。2002年1月25日,上述27人作为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2002年2月5日,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秉信。韩跃虎在永信水泥公司工作至2008年。自1984年事故发生后,韩跃虎和王封水泥厂未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2013年7月底,韩跃虎向中站区社保局、信访局信访要求赔偿,相关部门答复不能进行伤残级别鉴定,建议按照司法程序处理。2014年11月5日韩跃虎申请劳动仲裁,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和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韩跃虎于1984年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向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关待遇。现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韩跃虎主张权利至起诉至法院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20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跃虎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韩跃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民人民陪审员  许庆霞人民陪审员  赵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天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