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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聂志钢与蔡添水,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钢,蔡添水,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61号原告聂志钢,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蒋平忠,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衍哲,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添水,男,汉族,1944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同观路十九号路10号九洲工业园厂房二栋八楼,组织机构代码715279893。法定代表人蔡添水。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志钢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并在本案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志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沁寰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人民陪审员  林长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淇书 记 员  张雪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