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代某,王某,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宝华矿业公司职工,现住兰陵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宝华矿业公司职工,现住兰陵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宝华矿业公司职工,现住兰陵县。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强),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28日被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代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张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代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步,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在兰陵县鲁城镇大地村的丁字路口与206国道交汇处,与在此巡逻的“宝华矿业”员工王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国庆(另案处理)等人将”宝华矿业”员工代某、李某甲、王某打伤,并将车辆等物品砸坏。代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甲、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车辆和手机损失价值共计278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李国庆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原告人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0万元;赔偿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从构成要件上看,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2、系主动投案,为自首;3、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4、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一人形成,系多人形成的结果,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5、被告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28日被假释释放,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再查明,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代某、李某甲、王某的民事部分的损失,经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4刑初297号判决,同案人李国庆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代某、李某甲、王某经济损失分别为33114.42元、39344.87元、5282.12元,且同案人李国庆已将该赔偿款缴至兰陵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8日晚上九时许,其让史某开着车带其去查岗。在大地村南边(已搬迁)的路上,看见王某与李强说话。其看见他喝酒了,劝王某走了。其到项目部后,王某打电话,让其过来,说有人堵着车不让走。其和史某、代某、袁胜平,等四个人赶到大地老村与206国道交汇处。看见三辆车正围着王某的车,十多个人站在那。王某不敢下车。这时李某乙用拳头打其右眼,接着又有两三个人打其头部。代某到其前面劝阻,李某乙几人又把代某打倒在地上,其就劝说不要打了,李某乙等人又过来打其的面部、胸部。其说再打其就不客气了,他们就停下了。史某想打电话报警,李某乙过去打史某脖子。(2)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8日晚上9时许,其与保安袁胜平去项目部值班。李某甲经理说有人闹事,让他们去看看。其和袁胜平坐李经理的车,史某开车,他们四人到了大地老村的南头,发现王某的车被三辆车围在中间,车周围站着十多人。李经理问怎么回事,其中李某乙打李经理的面部一拳,其他两、三个人打李经理头部。其过去劝阻,李某乙他们把其打倒在地。其的手机被打掉在地上,坏了。(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8日晚上9时许,其开车在大地村老村村南的柏油路往北去,看见灰色别克商务车(鲁A×××××)可疑,便下车询问。这时,史某载李某甲来查岗。李某甲问那人几句,说那人喝酒了,让其离开。过了10分钟,来了三辆车,其中就有刚才那辆车。那辆车将其逼停在路边,停在其车前,另外两辆车停在其车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围着要打其、砸车。其打电话给李某甲说明情况。过了一会,其车左侧车门、前引擎盖和前挡风玻璃,被人用石头铁棍等物砸了。过了两、三分钟周某开车来到后,车也被砸了。又过了两、三分钟,李某甲带着三个人来了,李某甲等四人一下车就被对方围过去了,发生了冲突,其没看见具体情况。李某乙让其下车认错,其下车后,李某乙对其拳打脚踢。2、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上9点多,其和项目部李某甲经理开车查看站岗情况。快到大地老村时,看到王某的车,还有一辆鲁A×××××的别克商务车也停在那里。王某和那个车上的人说话,李经理过去问几句,然后其和李经理离开了,有5分钟,李某甲接到王某的电话,说有人砸他的车,其又开车带李某甲,叫上两个保安一起往事发地赶。到大地老村拐弯的地方,看到王某的车停在3辆车中间,王某在车里没敢下来。开别克车的司机正用铁棍砸周某的车,其进行劝说。一伙人围住了李某甲,并打李某甲,李某甲的额头被打的出血了。其打算报警,开别克车的司机上前朝其脸上打了一拳。代某看到李某甲被打就上前拉架,那伙人又开始打代某,把代某打倒在地,代某的脸肿了,鼻子出血。王某的车和周某开的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还有王某也被打了,其他的三个人被谁打的没注意。(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安排其与王某到矿上巡逻。事发当晚9点多,李某甲经理打电话说有人砸王某的车,让过去看看。其开车到大地村与国道的路口北边,发现王某的车被三辆车围在里面,其开车到他们车前两三米时,他们十多个人就围上来,李国庆(后来听说是村主任)用手拍其车玻璃,其和李国庆说话过程中,有个人(后来听说是李某乙)手里拿着一根30、40公分长的铁棍砸其的车前面,把左边反光镜砸了。过了一两分钟,李经理与史某,代某、袁胜平就到了。他们就围过去,把李经理和代某给打了,打了有4、5分钟。其看见代某躺在地上,脸上有血。(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上9时许,史某打电话说王某的车被砸了,让其过来。其开车(鲁Q×××××)到大地村国道路口,看见三辆车把王某的车围在里面,代某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十个人围着李某甲。李某乙砸了其左边车门中间位置一下。(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9时许,其接刘成飞的电话后,到206国道与大地村老村的丁字路口往北的地方。看到矿上的保安已经在那维持秩序。李某乙和李国庆都用脚踹了矿上一个戴眼镜的小青年的胸部、腹部,其去劝说,后来这些人就走了。其看到地上一片狼藉,有掉的反光镜,是李某乙用车上的千斤顶砸车砸的。(5)证人李某丁的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其和李国庆等人在大地村委办公室打牌,李某乙赶来对李国庆说有抢劫的。然后,其和刘毅、李某戊三个人坐王伟的车,李苍龙、李亚军坐李国庆的车,跟李某乙的车就去了。李某乙拿一个千斤顶砸一个枣庄牌照的银灰色轿车,砸车的前盖和车顶。说是这个车不让走的。过几分钟,又来一辆军绿色皮卡,李某乙直接把皮卡的左倒车反光镜砸碎了,又砸车顶。砸几下之后,姓李的下车了,接着李某乙过去给他一巴掌。跟姓李的一起来的个子很高的小青年过来了,李某乙就用千斤顶砸他身上,一下就砸倒了。接着李某乙、李国庆上去踢了李某甲还有一个青年。这时候又来一辆皮卡,李某乙用石头砸了一下。然后那个枣庄牌照的银灰色轿车驾驶员下车了,李某乙过去就踢了他肚子、头一脚。(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其和李国庆等人在大地村办公室里打牌,李某乙来到办公室,说路上有人短路,随后其们就跟着李某乙去了。其和李昌乾、刘毅坐着王伟的昌河车,李某乙开着一辆车,李国庆开着一辆车。在206国道与往大地村老庄去的路口处,发现了李某乙说的那辆车。随后将那辆车别停在路边。李国庆开车第二个到的现场,其和王伟他们最后到的现场。那人在车里面一直在给谁打电话。过了有10来分钟来了一辆皮卡车,李某乙打了带眼镜的人,李某乙用千斤顶砸了这个大高个,又骂又踹。之后又来了一辆皮卡,李某乙用千斤顶砸的这辆皮卡车,地上掉了反光镜壳和玻璃渣子。一会又来一辆皮卡车,李某乙和这些人往这车的方向一去,这辆皮卡车、没停就跑了。然后其们这些人就到了其们一开始截停的枣庄牌的车跟,李某乙在车西边用千斤顶砸了两下这辆车的车前盖,其就把李某乙的千斤顶给夺下来了。3、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6]109号,经检验鉴定,根据检验所见代某符合: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一枚牙齿冠折。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及下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i款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根据损伤的大小、形态等分析,符合钝器伤。鉴定意见:代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6]104号,经检验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证实,李某甲的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b款、第5.2.5c款、第5.2.5h款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损伤的大小、形态等分析,符合钝性作用力所致。鉴定意见: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6]106号,经检验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王某的损伤为:头皮挫伤、唇部挫伤、牙齿松动(4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i款、第5.2.5j款、第5.11.5b款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损伤的大小、形态等分析,符合钝器伤。鉴定意见: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鲁Q×××××江铃牌皮卡货车一辆右车门整形喷漆、鲁D×××××江铃牌皮卡货车一辆左前叶子板整形喷漆、左后视镜、鲁D×××××长安牌轿车一辆前挡风玻璃、左前后门整形喷漆、车顶整形喷漆、前叶子板及金立手机一部损失价值合计2780元。4、书证(1)车辆损坏照片,证实车辆的损毁状况。(2)手机照片五张,从李国庆手机上拍摄的李国庆与李某乙的聊天记录,其中提到“对方伤残鉴定还没下来”“全村都在讨论这件事”“宝华给你联系了吗”。(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26日从李国庆处扣押了黑色千斤顶1个。(4)兰陵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国庆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5)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前科说明,证实2007年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苍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7)(2007)苍刑初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乙于2008年1月3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8)办案说明,证实证据卷中盖章的复印件是从同案人李国庆起诉卷宗中复印所得。(9)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10)罪犯档案材料,证实李某乙2008年1月3日判刑,2011年4月28日假释释放。5、同案人李国庆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8日晚,李某乙开车跑到大队部,给其说路上有抢劫的,他们几个就开着车跟着李某乙到了事发现场。李某乙开车把鲁D×××××截停了。其和车上的人交谈时,李某乙拿着千斤顶把那辆车的右倒车镜给砸掉了,后又砸向鲁D×××××的驾驶员。不久宝华矿的老李(李某甲)等五、六个人开着两辆车来到了事发现场。李某乙打了老李一巴掌,老李带的一个人(1.8米多,30岁多岁)过来给李某乙发生了肢体冲突,其帮李某乙将那个人撂倒。李某乙用千斤顶砸了老李带的人,又踢了几脚。李某乙又踢了鲁D×××××的驾驶员的肚子。其他有几个人动手打人来,没看清具体怎么打的。李某乙带的千斤顶,长约四五十公分,黑色。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6年1月8日晚,其喝完酒回家,在进村的时候,对面来了一辆车,其以为是短路的。于是其到大队部对李国庆说,庄南头截路的。接着李国庆开车就跟着其去了事发现场,发现了截路的车,车上的那人在打电话,其到车后备箱拿一个千斤顶砸他的车前盖和前挡风玻璃及倒车镜。这时又来一辆车,下来一个戴眼镜的。李国庆称下来的人为老李,其过去就给老李一巴掌。接着给老李开车的高个小青年过来了,李国庆看其要吃亏,上去把那个青年拽倒了,其过去踹了几脚,具体踹了哪记不清了。开鲁D牌照的人下来了,其过去朝他肚子、身上踹了一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酒后与被害人王某产生矛盾,后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代某、李某甲、王某,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车辆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7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所有权,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原告人事前并不认识,事发时并无明显矛盾,是被告人酒后无故生非,具有逞强好胜的主观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不是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可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一人形成,系多人形成的结果,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的辩护意见,该案系被告人酒后借故生非引起,其同案犯亦是被告人李某乙纠集的,虽然原告人的伤情不是一人形成,但是被告人是该案的发起者,车辆的毁损也是其持千斤顶打砸造成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且同案人李国庆已将民事赔偿款缴至本院,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人李某甲、代某、王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