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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王永强、张红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王永强,张红娥,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6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6842240211。主要负责人:阚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生,系该行职工。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永强,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张红娥,女,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徐振寿,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永芹,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尹强永,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刘苹,女,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寒亭支行)与被告王永强、张红娥、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张红娥、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寒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始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第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永强与被告张红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王永强、张红娥、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证明、电子账单、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王永强、张红娥、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邮储寒亭支行(甲方)与被告王永强、张红娥、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三条约定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组;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240000元,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邮储寒亭支行与被告王永强、张红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永强、张红娥向原告邮储寒亭支行贷款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寒亭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按约定向被告王永强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07%,逾期年利率为18.9549%,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王永强、张红娥自2015年3月23日开始欠息,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永强、张红娥偿还本金0元,利息1022.37元,尚欠银行本金80000元,利息107117.02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寒亭支行与被告王永强、张红娥、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王永强、张红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永强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强、张红娥未按约定偿还应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向原告邮储寒亭支行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对被告王永强、张红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债务于2016年1月23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应为被告王永强、张红娥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永强、张红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张红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强、张红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王永强、张红娥、徐振寿、王永芹、尹强永、刘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方娟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人民陪审员  陈乃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子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