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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利华、陈茜红与江苏中航金鹰翼船制造有限公司、颜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华,陈茜红,江苏中航金鹰翼船制造有限公司,颜飞,陈庆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曹利华,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陈茜红,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田田,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航金鹰翼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颜飞,董事长。被告:颜飞,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陈庆华,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曹利华、陈茜红与被告江苏中航金鹰翼船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鹰翼船公司”)、颜飞、陈庆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曹利华、陈茜红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以及陈梅珍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华,原告曹利华、陈茜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陈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将陈梅珍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陈梅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利华、陈茜红诉称:2014年3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600万元。后双方于当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除已付的30万元外,再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此款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等等。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应按约及时给付赔偿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被告颜飞、陈庆华为被告金鹰翼船公司的发起人,两被告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两被告作为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共同给付两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99万元;2、被告陈庆华对被告金鹰翼船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陈庆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利华、陈茜红系曹流的父亲和母亲。2013年3月,曹流在被告金鹰翼船公司工作。2013年3月27日,被告金鹰翼船公司组织地效翼船试航时发生坠海事故,致曹流死亡。2014年3月19日,原告曹利华、陈茜红(协议甲方)与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协议乙方)就曹流因工死亡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整,此款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2014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对于乙方向第三方索赔事宜由乙方负责交涉,甲方给予协助。3、如果乙方最终获得赔偿高于600万元的,则超出600万元以上部分归乙方所有和支配。4、如本协议得以严格履行则甲方同意放弃追究乙方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则甲方保留追究乙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甲方、乙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曹利华、陈茜红与被告颜飞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当日,原告曹利华、陈茜红(协议甲方)与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协议乙方)又就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商定,除已付的30万元赔偿款以外,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乙方确保于2014年4月27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以上;乙方确保于2014年8月1日前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以上;乙方确保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剩余尾款;综上,乙方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确保向甲方支付完毕人民币200万元。2、如果乙方向第三方索赔争取到赔款,则200万元以上部分双方各得50%,600万元以上的部分归乙方支配。3、乙方付清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200万元赔款后,甲方将留置的车辆归还乙方。4、直至乙方付清前期200万后,甲方可以放弃对乙方任何其他有关人员的各种责任的追究,如乙方违约或不按期支付前期200万元赔款,则甲方保留继续追究乙方及任何其他有关人员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5、乙方如逾期支付赔偿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6、甲乙双方对于本协议均负有保密义务,在未获得对方许可前,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任何一方违背保密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损失。7、本协议履行如有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8、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甲方、乙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9、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原告曹利华、陈茜红与被告颜飞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后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未按约给付款项,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金鹰翼船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股东为被告颜飞、陈庆华。2012年4月16日,被告颜飞、陈庆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02万元、98万元,向被告金鹰翼船公司出资。2012年4月19日,被告金鹰翼船公司将200万元从验资临时账户转至其基本账户,又将此款转至颜飞个人账户。2012年4月26日,被告颜飞、陈庆华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408万元、392万元,向被告金鹰翼船公司出资。2012年4月27日,被告金鹰翼船公司将800万元从验资临时账户转至其基本账户,又将此款转至颜飞个人账户。上述事实,有调休单、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金鹰翼船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金鹰翼船公司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流因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金鹰翼船公司为地效翼船试航的组织者和劳务接受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如有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告曹利华、陈茜红与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就曹流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颜飞作为乙方中独立的主体参加订立协议,与被告金鹰翼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共同向原告赔偿的约定有效,故被告颜飞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仍需赔偿原告200万元。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共同给付两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99万元,不超出两被告约定的给付义务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庆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颜飞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金鹰翼船公司出资510万元。验资后,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7日此款又全部转至其个人账户,可以推定颜飞抽逃出资。被告陈庆华为被告金鹰翼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补足出资的责任,故被告陈庆华应在被告金鹰翼船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远低于被告金鹰翼船公司被抽逃的注册资本的数额,故被告陈庆华在199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金鹰翼船公司、颜飞、陈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航金鹰翼船制造有限公司、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曹利华、陈茜红赔偿款199万元;二、被告陈庆华对被告江苏中航金鹰翼船制造有限公司在上列第一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10元,由被告江苏中航金鹰翼船制造有限公司、颜飞、陈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 陪 审员 徐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