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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监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建林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林,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梅恒,李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监字第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建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武陵区育才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圣友,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梅恒。原审第三人:李莹。再审申请人蔡建林与被申请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梅恒、李莹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武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蔡建林不服,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常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建林不服,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常行监字第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蔡建林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建林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黄一凡审 判 员  夏 阳代理审判员  付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蹇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