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万宝与李洪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宝,李洪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871号原告王万宝。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云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宝与被告李洪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闫建霞、被告李洪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宝诉称,2014年12月16日7时20分许,李洪广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港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静公路与天宇大道交口左转弯时,撞对行王万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王万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万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万宝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8354.47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08.9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两证是否有效。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医疗费票据挂号单据应当加盖医院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原告有三次就医,同意给付2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伤情同意给付25元/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洪广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了5200元,支付急诊费用23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7时20分许,李洪广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港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静公路与天宇大道交口左转弯时,撞对行王万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王万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万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万宝因事故受伤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王万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万宝右下肢损伤符合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后,原告给付原告5200元,并垫付医疗费236元。另查,李洪广驾驶的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李洪广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李洪广承担。被告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万宝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原告的医疗费为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万宝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万宝的伤情,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3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王万宝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9133.31元(含被告李洪广垫付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误工费16708.93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3388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354.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33882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8354.97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591.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万宝医疗费91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5653.31元。三、原告王万宝返还被告李洪广5436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李洪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崇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