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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雄林与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肖初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雄林,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刘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984号申请执行人刘雄林,居民。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住所地涟源市。合伙事务执行人刘志清。被执行人肖初奇,居民。被执行人刘红权,居民。被执行人刘朝权,居民。被执行人刘赛群,居民。被执行人刘忠文,居民。被执行人刘朝臣,居民。被执行人刘仲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刘雄林与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刘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涟源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由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偿还申请执行人刘雄林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2、如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的自身财产无法履行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第三人刘仲华按其所有股份份额比例对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前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3、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4、负担申请执行费12400元。申请执行人刘雄林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至今被执行人一直未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刘雄林与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刘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映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扣押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