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58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付涛,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唐建龙,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浩,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公司地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73号。代表人谢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诉被告杨某、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龙、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付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10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五山镇回田河村,行至出事地点,不注意避让相对方向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往十堰太和医院治疗;又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并终身护理依赖。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0777.19元,残疾赔偿金447336元、误工费16539.60元、护理费11204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32425.60元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按同等责任计算除以2加上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76212.80元。原告付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1,原告付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再婚后其妻丁学彩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为适格诉讼主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2,谷城县地方税务局于1999年8月30日向付某颁发的税务登记证、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向付某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付某的从业情况及其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4)第41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4年10月5日10时30分,杨某驾驶摩托车由丹江口市浪河镇黄龙村至谷城县五山镇田河村,行至五山镇田河村五组路段,与相对方向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付某受伤,车辆受损。杨某、付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杨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的铃木hj125k-2a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证据四、1,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40.26元,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22日(共计17天)。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其中一张金额为58971元,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计20天);另一张金额为6967元,住院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共计32天);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湖北医药学院出院记录一份,该证据载明:付某住院治疗68天(即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其伤情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脑膜下积液、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颅内感染、霉菌性泌尿系感染、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高压氧及康复治疗。2,定期按压分流阀预防堵塞。3,规律服药。4,精神外科、耳鼻喉科、呼吸内科、康复科随诊。5,不适随诊。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湖北医药学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75628.43元,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共计68天);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湖北医药学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金额共计17820.50元;在医药商店购买医药及手动轮椅车票据四张,金额共计1486.50元。2,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载明:付某住院治疗20天(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其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颧骨骨折、脑室积血、脑积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颞叶、顶叶脑梗塞。2、左侧视神经损伤,双侧眼球挫伤,眼眶多发骨折,左眼外直肌损伤。3、双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肋骨骨折。4、轻度贫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付某住院治疗32天(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其伤情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偏瘫,言语功能障碍。2、左额颞顶硬脑膜下积液。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4、气管切开术后。5、肺部感染。6、颅内感染。7、霉菌性泌尿系感染。8、右下肢肌肉间静脉血栓形成。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7天,建议继续治疗或上级医院诊治。3,谷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患者付某在住院期间请外院教授会诊,会诊费三千元整。4,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二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颅骨修复: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单侧颅骨修补280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持有异议,认为该执照应每年进行年检,而原告并未年检已无效,且其营业场所在农村,故应比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同时还认为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被告杨某认为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中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无印章,亦无主治医师签名;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湖北医药学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只有科室的印章;专家会诊费以证明形式出具而未形成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6967元应当提交住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同时白蛋白费用应核算是否包含在住院费中,购买轮椅的证据亦需核实,应查明购买者与原告的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四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医嘱中并无注明需二次费用,颅骨手术28000元未实际发生。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一致,同时还认为第五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庭审后,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车在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本案系同等责任,我只承担交强险以外一半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3000元,应从应赔付金额中扣减;原告的护理期限只能计算二十年(包含住院期间),另医嘱中并无需二次治疗,故应参照医嘱。被告杨某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所述,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杨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的铃木hj125k-2a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内容同原告付某所举的证据三一致。证据二、1,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2013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增驾e,实习期至2015年5月11日。2,号牌号码为鄂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以证实杨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具有上路行驶条件。证据三、原告付某的亲属向杨某出具的收条、银行回单、及谷城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共计14张计款83000元。证实杨某垫付了83000元。证据四、谷城县五山镇田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付某在该村承包耕地4亩整。以证实付某有田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对以上一、二、三项证据不持异议,但对第四项证据的表述有异议,并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谷城县五山镇田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付某的农民负担卡上登记面积为四亩,其中本人承包耕地2.5亩,其岳父承包耕地1.5亩。该证据经本院到该村村委会依法核实后,亦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同时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本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核减;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015年12月14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付某的伤残程度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伤残程度已构成ⅱ(二)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5日,被告杨某驾驶摩托车由丹江口市浪河镇黄龙村至谷城县五山镇田河村,当日10时30分,行至五山镇田河村五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付某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1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付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原告付某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40.26元,挂床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22日(共计17天)。事发当日又转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5日),花医疗费58971元。其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颧骨骨折、脑室积血、脑积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颞叶、顶叶脑梗塞。2、左侧视神经损伤,双侧眼球挫伤,眼眶多发骨折,左眼外直肌损伤。3、双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肋骨骨折。4、轻度贫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付某又转至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湖北医药学院住院治疗68天(即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花医疗费175628.43元。其伤情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脑膜下积液、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颅内感染、霉菌性泌尿系感染、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高压氧及康复治疗。2,定期按压分流阀预防堵塞。3,规律服药。4,精神外科、耳鼻喉科、呼吸内科、康复科随诊。5,不适随诊。原告付某垫付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湖北医药学院门诊收费共计17820.50元;在医药商店购买医药及手动轮椅车计款1486.50元(其中轮椅价款836元)。此后付某又转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花医疗费6967元。其伤情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偏瘫,言语功能障碍。2、左额颞顶硬脑膜下积液。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4、气管切开术后。5、肺部感染。6、颅内感染。7、霉菌性泌尿系感染。8、右下肢肌肉间静脉血栓形成。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7天,建议继续治疗或上级医院诊治。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二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颅骨修复: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单侧颅骨修补28000元。原告付某支付鉴定费840元。以上费用杨某垫付了8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的铃木hj125k-2a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三、被告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2013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增驾e,实习期至2015年5月11日。号牌为鄂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四、原告付某离婚后和丁学彩于2014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其亲生女儿付明阳生于1999年12月1日;母亲翟光秀生于1946年8月8日。丁学彩亲生儿子丁家宝(曾用名丁学宝)生于1999年11月18日;丁学彩的父亲丁永兴生于1943年5月7日,母亲汪青云生于1945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杨某、付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的铃木hj125k-2a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付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613.69元(740.26元+58971元+175628.43元+17820.50元+1486.50元+6967元),按原告主张的260777.19元认定。2、误工费,虽然原告付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据谷城县五山镇田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付某的农民负担卡上登记面积为四亩,其中本人承包耕地2.5亩,其岳父承包耕地1.5亩。可反映出付某名下的耕地并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需要,并且谷城县地方税务局向付某颁发的税务登记证、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付某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亦可印证付某的实际从业情况,故其误工费可比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647.13元(24852元/年÷365天(20天+68天+32天+7天))。因付某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当日即转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5日),以上两次住院天数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首次住院的天数为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127天)。4、护理费,因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第4条“日常生活部分、…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精神智力障碍、…为生存期护理依赖,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明确界定了“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付某的伤残等级已达到二级,而为终生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规定了护理依赖的最高年限为20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虽需护理,但应和后期护理的时间竞合,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20年计算为517124.7元(78.71元/天(20年365天/年)90%(伤残等级))。5、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336元(24852元/年20年90%)。6、鉴定费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一定损害,并构成二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成立,但其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因精神抚慰金系不可分割故应减轻被告承担的数额,本院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基于原告付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地及医院之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这一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270元(10元/天127天)。9、后续治疗费28000元系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付某离婚后和丁学彩于2014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其同居关系并非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故丁学彩及其直系亲属不属付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本院认定付某之女付明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0025.8元(16681元/年2年90%(伤残等级系数))。因付某尚有姐妹兄弟三人,故其母亲翟光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1285.48元(16681元/年11年90%(伤残等级系数)÷4人)。原告付某主张的3000元专家会诊费并非其治疗伤情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而不应纳入损失总额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某的损失合计为134684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的各项损失134684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26846.30元由原告付某、被告杨某各自承担613423.15元。核减被告杨某已支付的83000元后,其还应赔偿530423.15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81元,由原告付某、被告杨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