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少杰、梁桂妹、伍志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少杰,梁桂妹,伍志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被告黄少杰,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梁桂妹(是黄少杰的妻子),女,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伍志权,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少杰、梁桂妹、伍志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少杰、梁桂妹、伍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云安联社下属单位六都信用社与被告黄少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少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伍志权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伍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黄少杰借款是在与被告梁桂妹的婚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应由被告2人共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130元和利息3348.05元。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1、被告黄少杰、被告梁桂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130元和利息3348.05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息合计41478.32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黄少杰、被告梁桂妹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伍志权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少杰、梁桂妹、伍志权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六都信用社与被告黄少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六都农信(2011)保借字第0**号)。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梁桂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同日,被告伍志权与原告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六都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六都农信(2011)保字第0**号),约定“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黄少杰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务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少杰与六都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六都信用社当日以转账方式将5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黄少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少杰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黄少杰尚欠借款本金38130.27元及利息3348.05元,本息合计41478.32元。另查明,被告梁桂妹是被告黄少杰的配偶,被告黄少杰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辖内包括云安区六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于2008年12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批准自行终止,已不具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六都信用社与被告黄少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六都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被告黄少杰所欠六都信用社的债务,应偿还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少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30.2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813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少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8130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桂妹与被告黄少杰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梁桂妹应共同偿还被告黄少杰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伍志权是被告黄少杰的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黄少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黄少杰、梁桂妹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本案纠纷是因被告违约引起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少杰、梁桂妹、伍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杰、梁桂妹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130元及利息3348.05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黄少杰、梁桂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黄少杰、梁桂妹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限被告黄少杰、梁桂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三、被告伍志权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少杰、梁桂妹负担,被告伍志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汉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镕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