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淄博百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井研县瑞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井研县瑞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百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井研县瑞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千佛镇民建村。法定代表人:陈瑞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百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伯平,经理。上诉人四川省井研县瑞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百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第6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井研县瑞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有误,本案应为安装合同或施工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为四川省井研县千佛镇民建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66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Φ2.6m煤气炉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Φ2.6m煤气炉煤气站报价书》一份,该两份资料中载明了定做设备的设计要求、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中即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合同产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淄博百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后,诉求支付定作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淄博百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加工制作设备是履行合同义务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省井研县瑞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