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曾令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曾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成,曾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136号原告曾令成,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明,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令成诉被告曾令明、李樱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成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曾令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樱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成诉称,2014年10月20日2时27分许,原告驾驶皖NZ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出滨果公路西约100米处,因车故障下车查看,被告曾令明驾驶沪N0XX**车辆(与原告一起去海边)后到,见状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曾令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4,5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70,23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17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沪N0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曾令明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4、用人单位注册信息、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租房合同、房东户口簿复印件、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5、交通费单据1组;6、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N0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对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予认可,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休息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2,020元/月;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曾令明辩称,其驾车看到原告车辆发生故障,遂停车后倒车欲查看情况,正好撞击了原告的车辆以及原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借用李莲车辆发生事故,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金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2时27分许,原告曾令成驾驶皖NZ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出滨果公路西约100米处,被告曾令明驾驶沪N0XX**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对本案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令明承担全部责任,曾令成无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令成因交通事故致左右胸五根肋骨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沪N0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曾令成、被告曾令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定被告曾令明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曾令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曾令明相应赔偿原告。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4,535.23元,由相应的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90天(含后期)的鉴定意见,酌定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九级、十级由鉴定意见佐证。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由相应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东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居住情况以及收入来源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以2014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XXX伤残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0.22)。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责任认定情况,酌定为11,0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需休息330日(含后期)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22,220元。7、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护理120日(含后期)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合理损失以及上海市律师费相关标准,酌定被告曾令明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计309,219.23元(不含律师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89,019.2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曾令明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令成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令成189,019.23元;三、被告曾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令成6,000元;四、驳回原告曾令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92.50元,由原告曾令成负担523.50元,被告曾令明负担2,969元。被告曾令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