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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忠健与阙某、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健,阙某,钟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林忠健。委托代理人:毛善华。被告:阙某。被告暨阙某法定代理人:叶云。被告:钟某。被告暨钟某法定代理人:钟根土。被告暨钟某法定代理人:廖荣芹。原告林忠健诉被告阙某、叶云、钟某、钟根土、廖荣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叶云、钟某、钟根土、廖荣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健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晚上12时许,原告与朋友在中山西路行走时,被被告阙某、钟某、案外人季鑫、雷建云等人追砍,原告逃至人民医院住院部缴费处门口时,被追上砍伤,造成原告前额部、双上肢、背部等多处受伤。案发后,原告经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绕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肱骨中下段刀劈裂性骨折改变、背部及上肢多出皮肤裂伤、右环指绕侧神经断裂等,住院25日花去医疗费46352.17元,出院时右环指绕侧皮肤麻木不适,活动轻度受限,被告伤亦经龙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查确定原告由环节活动稍受限,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30日,同时认定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6.66%(十级伤残为25%)。2015年2月3日,蒋松林、季鑫、雷建云等被龙泉市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经法院主持调解,季鑫和雷建云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和20000元,但因被告阙某和钟某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在同案中被追究刑事责任,涉及民事赔偿问题没有一并解决。2015年3月11日至14日,3月15日至30日因拆除内固定和抗感染两次住院治疗3日和15日,以及后续检查,花去医疗费8617.07元,但落下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的病根。被告阙某、钟某、案外人蒋松林、季鑫、雷建云等人的行为是照成了原告身体伤害并落下残疾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阙某、钟某行为时未满16周岁,无能力承担赔偿义务,应有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据此,特向法院起诉:1、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80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阙某答辩称:事情经过属实,但原告具体损失被告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晚上12时许,原告与朋友在中山西路行走时,被被告阙某、钟某、案外人蒋松林、季鑫、雷建云等人追砍,造成原告前额部、双上肢、背部等多处受伤。原告经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绕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肱骨中下段刀劈裂性骨折改变、背部及上肢多出皮肤裂伤、右环指绕侧神经断裂等,住院25日花去医疗费46352.17元,出院时右环指绕侧皮肤麻木不适,活动轻度受限,被告伤亦经龙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查确定原告由环节活动稍受限,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30日,同时认定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6.66%(十级伤残为25%)。2015年2月3日,蒋松林、季鑫、雷建云被龙泉市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经法院主持调解,季鑫和雷建云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3月11日至14日,3月15日至30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和抗感染两次住院治疗3日和15日,花去医疗费8617.07元,但落下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的病根。原告因本次损害,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6352.17元2.误工费:138天×106元/天=14628元3.护理费:陪护期限43天(25+18)×130元/天=5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25+18)=1290元5.住宿费:3200元6.鉴定费:900元7.营养费:营养期限30天×30元/天=900元6.交通费:152元以上费用共计73012.17元,已经赔偿50000元,剩余损失23012.1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14)丽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入院记录、手术报告、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阙某、钟某与他人共同故意致原告林忠健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林忠健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本案中,其余侵权人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应在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阙某、钟某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1506.09元(23012.17元÷2人),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林忠健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限与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阙某、钟某在作出侵权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叶云、钟根土、廖荣芹作为各自子女的监护人,未履行法定的监督、教育等义务,应为其子女的侵权行为负责,对原告林忠健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某、叶云赔偿原告林忠健各项经济损失11506.09元;二、被告钟某、钟根土、廖荣芹赔偿原告林忠健各项经济损失11506.09元;三、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阙某、叶云、钟某、钟根土、廖荣芹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款交本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XXXX00003088XXX);四、驳回原告林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阙某、叶云、钟某、钟根土、廖荣芹负担191元,由原告林忠健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