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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山东丰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山东丰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泰兴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临高路(新华办事处西胡村)。法定代表人:丰先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6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管辖条款的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将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作为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按照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就意味着济阳和临清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两个法院管辖的,应视为管辖约定无效。原裁定确认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不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是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特殊规定,并非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且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包括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并非是仅指被告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首先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起诉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中的“起诉方”应视为原告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称当事人协议选择两个法院管辖的,应视为管辖约定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裁定依据双方约定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