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建晖与黄风森、林风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晖,黄风森,林风送,天津森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雪晶,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风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翠英,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风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翠英,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森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203号。法定代表人卓令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翠英,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晖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晶,被上诉人黄风森的委托代理人冯翠英、张军政,被上诉人林风送的委托代理人冯翠英,被上诉人天津森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陈建晖人民币捌拾肆万陆仟元整(¥846000)此据,欠款人:黄风森。2013年10月20日,借条载明:今向陈建晖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黄风森。2013年10月20日,借条载明:今向陈建晖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借款人:黄风森。2015年6月3日,被告黄风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3年10月20日”借条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天宏(2015)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中“黄风森”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黄风森”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证人许智清出庭质证证实,“我从2009年到2013年在黄风森的公司打工,从事财务工作,陈建晖我也认识,是老乡,是在打工期间认识的,我和他们俩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黄风森从他的卡中两次转给我10万和12万,共22万,要求我还给陈建晖,我通过银行汇款到陈建晖的农行里内…是替黄风森还陈建晖的钱,我和陈建晖没有债务关系”。原告证人黄风喜出庭质证证实,“我和黄风森是叔侄关系,2013年1月20日黄风森给我转入2、300万,从我这张卡中又转给陈建晖98��,是黄风森还陈建晖的欠款。”原告认可收到以上两笔款项。另查,自2009年3月8日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款项为53445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款项为230000元。自2009年3月8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为3215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298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打欠条后曾经还过款,但还款数额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系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对借贷关系的认定,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风森自2009年起,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经质证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据此,原告应对其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依据有黄风森出具了3张借条共2846000元款项的问题,虽黄风森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据当天将诉争借款提供给黄风森,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资金交付的凭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存在数笔资金相互往来并被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折抵,已超过借据载明的数额,原告主张欠款数额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28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借款存在利息一节,原告未提供具体约定及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建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68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948元,由原告陈建晖负担34568元,由被告黄风森负担380元。陈建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黄风森、林风送以及天津森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三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那么合同的补充协议��有形成的基础,因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条以及借据形成的事实基础,且明确在借条形成或,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另,上诉人就欠款金额中含有多少利息、本金不能确定。本院难以审查其利息约定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6元,由上诉人陈建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严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