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任某、谭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谭某,明某,董某,陈某,廖某,任宗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捕前租住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谭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捕前租住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明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捕前租住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董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捕前租住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捕前租住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廖某,女,1971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南昌县,捕前租住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捕前租住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谭某、明某、董某、陈某、廖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谭某、明某、董某、陈某、廖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谭某、明某、董某、陈某、廖某、陈某均为一传销组织成员。2016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以游玩为名将易某2、杨某骗至北京市。7月13日11时许,易某2、杨某被分别带到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两处平房内。在被告人任宗刚的安排下,被告人谭某、明某、董某、廖某、陈某分别参与了看管易某2和杨某,采用没收手机、处处尾随、不让随意出院子的方式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7月21日19时许,易某2、杨某被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易某2、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易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非法拘禁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联系,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上级指示在三河市燕郊镇协助寻找重庆市失踪人员易某2、杨某。民警在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一传销组织排查后获知,易某2、杨某已离开此地。后民警通过技术手段锁定并联合北京警方找到易某2、杨某。经易某2、杨某反映,二人在三河市东蔡各庄村被一传销组织限制人身自由。民警遂将任某、谭某、明某、董某、陈某、廖某、陈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七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协助查找失踪人员杨某、易晓梅的函、河北省公安厅批示文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谭某、明某、董某、陈某、廖某、陈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七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某、谭某、明某、董某、陈某、廖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宗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四、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六、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