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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吴孔豪与王万才、龚建华、荀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孔豪,王万才,龚建华,荀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456号原告:吴孔豪,男,户口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送达地址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万才,男,住所地为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龚建华,女,住所地为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荀福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可全,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吴孔豪诉被告王万才、龚建华、荀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孔豪、被告荀福祥委托代理人张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才、龚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孔豪诉称:被告王万才、龚建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4万元,并立一张借条,由荀福祥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因该债务发生在王万才与龚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等4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龚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荀福祥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为一个月,当是实际借款只有3万元且王万才与龚建华已归还了25200元。担保人的担保期已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王万才、龚建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孔豪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荀福祥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后经吴孔豪多次催要未果,吴孔豪将王万才、龚建华及担保人荀福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经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王万才、龚建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王万才与龚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王万才与龚建华共同偿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荀福祥在担保人处上签字,在王万才、龚建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荀福祥辩称(口头约定担保期为一个月,当时实际借款只有3万元且王万才与龚建华已归还了25200元)只有其口头陈述,没有提举任何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才、龚建华欠原告吴孔豪4万元借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荀福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王万才、龚建华、荀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