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执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郭鹰与苏作明、张济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鹰,苏作明,张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保31号原告郭鹰,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永安市。被告苏作明,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永安市。被告张济珠,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担保人郭宁,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鹰与被告苏作明、张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鹰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苏作明、张济珠所有的价值人民43200元的财产。原告郭鹰及担保人郭宁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室房产(永房权证字第××号),为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郭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郭鹰及担保人郭宁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房产(永房权证字第××号),保全价值以人民币43200元为限。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苏作明、张济珠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432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杭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