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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志鹏、李红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江阴市某某纺织厂工作人员。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江阴市某某纺织厂工作人员。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建,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洪建、顾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经事先商量,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共同至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超市,多数采用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拉断防盗扣,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的方式,共同盗窃7次,窃得男士皮包、茶叶、牙膏、洗面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单独至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购物中心窃得老教皇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148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李某于2015年9月22日至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超市盗窃时被超市内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得男士皮包9只、茶叶3罐、男士内裤8条、葡萄酒2瓶、牙膏2支、钱包4只、男士洗面奶4支,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得男士皮包1只,均已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小票复印件、商品价目表等书证,被害单位负责人冯某、翟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洪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多数负责望风,本人实施偷窃行为的次数占小部分;系初犯,无前科,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缴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刘某单独盗窃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张洪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张洪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