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双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人,住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灯,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人,住鄱阳县饶埠镇集镇*****号,系原告徐某某丈夫。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外墙漆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一个月偿还,一个月后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8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如一个月不能还清,逾期每天付原告违约金12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借故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逾期本金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