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叶永刚与刘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刚,刘震,赵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21民初447号原告叶永刚,曾用名叶小林,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震,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赵艳琴,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叶永刚与被告刘震、赵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刚、被告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刚诉称,被告刘震于2013年3月25日向其借款55万元。因被告刘震、赵艳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震、赵艳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永刚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震结算,被告刘震欠原告本金53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55万元的事实,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刘震及其妻即被告赵艳琴共同偿还。被告刘震辩称,2012年3月份其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于2012年6、7月份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0万元,又于2012年11月份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了本金10万元。其于2012年8、9月份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3月25日,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支55万元的借条,该55万元包括本金43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刘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艳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刘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55万元包括本金43万元、利息12万元,且该笔借款被告赵艳琴并不知情,所借款项其用于做生意,故该笔借款应由其一个人偿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刘震向原告叶永刚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刘震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刘震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0万元,2012年12月份被告刘震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2013年3月25日经结算,被告刘震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支55万元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刘震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叶永刚借款90万元,并实际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后被告刘震向原告两次分别偿还了40万元、1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经结算,被告刘震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55万元的借据。被告辩称出具该55万元借据时包括月利率为3%计算得出利息12万元,虽原告认可该55万元包括利息,但原告认为利息是以月利率为2%计算得出的,且被告刘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与被告刘震结算的55万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刘震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时,被告刘震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再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重新出具的借据上没有被告赵艳琴的签名,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震、赵艳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艳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永刚借款本金55万元。二、驳回原告叶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刘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