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王军立、王同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王军立,王同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住所地:定陶县陶驿路C段*****号。法定代表人:韩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泽祥,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庆堂,该行职工。被告:王军立,农民。被告:王同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下称定陶农行)诉被告王军立、王同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定陶农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祥、冯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立、王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行诉称,被告王军立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74,被告王同强自愿提供担保,止起诉日被告王军立透支本金11943.16元。消费到期后,原告对持卡人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透支本金11943.16元、滞纳金549.03元及利息1324.92元。被告王军立、王同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军立为了购买汽车从原告定陶农行处申请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4,被告王军立使用该卡后,进行了透支交易,截止2015年9月8日,共拖欠原告定陶农行本金11943.16元、滞纳金549.03元及利息1324.92元。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与被告王同强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限36期,保证为连带保证担保,并承诺不可撤销。本院认为,被告王军立申办并使用从原告处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透资交易后未偿还,原告定陶农行要求被告王军立偿还拖欠的透资本金11943.16元、滞纳金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同强自愿为被告王军立提供保证,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王同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立、王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本金11943.16元、滞纳金2549.03元及利息132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同强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被告王军立、王同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