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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汇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海城市忠宇包装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汇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辽宁省海城市忠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汇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永康村。法定代表人隋彦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海城市忠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后三村。法定代表人侯荣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汇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海城市忠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宇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河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宇公司在一审诉称:2009年,忠宇公司经阿城区政府及杨树乡政府招商引资,进入阿城区杨树镇(原杨树乡)投资建厂。2009年4月23日,忠宇公司与汇丰公司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照约定,汇丰公司将以征地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03-010-1220)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永康村(221)工业用地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忠宇公司,并约定由汇丰公司协助忠宇公司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忠宇公司依约定向汇丰公司支付转让款,但汇丰公司未能履行协助忠宇公司办理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义务,经忠宇公司多次向汇丰公司请求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忠宇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汇丰公司在一审辩称:忠宇公司所述属实,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3日,忠宇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以征地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03-010-1220)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永康村(221)工业用地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忠宇公司,并约定由汇丰公司协助忠宇公司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忠宇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汇丰公司支付了120万转让款,汇丰公司收款后未能履行协助忠宇公司办理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义务。上述土地已经由忠宇公司占有、使用。现该土地因汇丰公司民事案件,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汇丰公司应当依约定履行协助忠宇公司办理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现汇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忠宇公司要求汇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汇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辽宁省海城市忠宇包装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永康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03-010-1220(221)工业用地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此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哈尔滨汇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汇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且证据不足。本案土地是否具备转让条件在原审庭审中没有查清,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忠宇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据、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辽宁省海城市忠宇包装有限公司经登记变更为哈尔滨丽尔包装有限公司。案涉土地上,哈尔滨丽尔包装有限公司已建成6113.90平方米厂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本案中,汇丰公司系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土地依据法律规定具备转让条件。忠宇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忠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并占有使用了案涉土地。汇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汇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汇丰公司认为案涉土地是否具备转让条件没有查清,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汇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吕树成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