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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阳贻勋与蔡昌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阳贻勋,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蔡昌平,男,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阳贻勋诉被告蔡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贻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贻勋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蔡昌平到原告阳贻勋经营的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为赣B×××××荣威550轿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阳贻勋。在租赁期间,被告蔡昌平于2014年5月30日与被告钟以乐签订借款协议,向钟以乐借款52000元并将从原告公司租来的赣B×××××荣威550轿车质押给钟以乐。同年6月底,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蔡昌平,通过车载GPS找到赣B×××××车辆时,才知道该车辆已经被蔡昌平质押的事。因被告蔡昌平欠钱,钟以乐拒绝返还车辆。原告阳以勋以车主的身份将钟以乐诉至上犹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车辆。经上犹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阳以勋代被告蔡昌平归还12000元借款给钟以乐,钟以乐将蔡昌平于2014年5月30日所立的金额为12000元的借款协议原件交由原告。在此前提下,钟以乐才将质押的赣B×××××荣威550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蔡昌平租赁车辆后,通过欺骗方式将车辆用于抵债,原告为减少损失,尽快收回租出的汽车,逼不得已代其归还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昌平归还原告1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昌平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蔡昌平在原告阳贻勋经营的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为赣B×××××荣威550车辆一辆。2014年5月30日,蔡昌平与案外人钟以乐签订借款协议,并将从原告阳贻勋处租赁的车牌为赣B×××××荣威550车辆质押给案外人钟以乐。原告阳以勋要求案外人钟以乐归还该车辆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本院主持下,原告阳贻勋与案外人钟以乐于2014年11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钟以乐当庭交付赣B×××××荣威牌轿车及该车行驶证、车载GPS设备给原告阳贻勋;二、原告阳贻勋代蔡昌平归还12000元借款给被告钟以乐,钟以乐将蔡昌平于2014年5月30日所立的金额为12000元的借款协议原件交给原告阳贻勋,该款由阳贻勋向蔡昌平追偿(当庭履行)。”此后,原告阳贻勋向被告蔡昌平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蔡昌平于2014年5月30日向案外人钟以乐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案外人钟以乐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阳贻勋出具的12000元的收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昌平未经原告阳贻勋许可,擅自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质押给案外人钟以乐用于借款。为取回该车辆,原告阳贻勋代被告蔡昌平向案外人钟以乐归还了12000元,并且有法院的调解书、被告蔡昌平向案外人钟以乐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案外人钟以乐向原告阳贻勋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阳贻勋与被告蔡昌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成立。经原告阳贻勋催收,被告蔡昌平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阳贻勋要求被告蔡昌平归还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阳贻勋要求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且原告阳贻勋也未代被告蔡昌平向案外人钟以乐偿付借款利息,故而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蔡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昌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阳贻勋代其向案外人钟以乐清偿的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阳贻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蔡昌平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李东香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卫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