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增华与蔡森泉、谢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华,蔡森泉,谢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711号原告:杨增华,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蔡森泉,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谢爱玉,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杨增华与被告蔡森泉、谢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森泉、谢爱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蔡森泉、谢爱玉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蔡森泉、谢爱玉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增华与蔡森泉、谢爱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蔡森泉以急需用款为由向杨增华借款200000元,约定半年后还款。借款到期后,杨增华多次催讨,蔡森泉、谢爱玉分文未还。蔡森泉、谢爱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蔡森泉、谢爱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谢爱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增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蔡森泉、谢爱玉均未作答辩。杨增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蔡森泉向杨增华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的事实;证据2.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蔡森泉、谢爱玉系夫妻关系;蔡森泉、谢爱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蔡森泉、谢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杨增华提交的证据1有蔡森泉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相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认证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4日,蔡森泉向杨增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杨增华借到现金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即半年到期还清)。(利息按壹分叁厘计算)此据借款人蔡森泉2014.12.24”。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增华多次催讨,蔡森泉、谢爱玉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蔡森泉、谢爱玉于198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2日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蔡森泉欠杨增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蔡森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杨增华主张蔡森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蔡森泉、谢爱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款属于蔡森泉、谢爱玉夫妻共同债务,故杨增华主张蔡森泉、谢爱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森泉、谢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杨增华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9元,公告费560元,由蔡森泉、谢爱玉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祖丹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