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马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鑫,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鑫行贿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鑫找到时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副局长、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常利民(已判刑)为其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五次送给常利民人民币11万元。2.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鑫找到时任宁夏农垦国有巴浪湖农场场长、党工委书记的丁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多次送给丁某某人民币40.5万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鑫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5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鑫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向常利民、丁某某行贿21.5万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鑫如实供述自己向丁某某行贿30万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鑫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鑫找到时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副局长、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常利民(已判刑)为其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五次送给常利民人民币11万元。2.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鑫找到时任宁夏农垦国有巴浪湖农场场长、党工委书记的丁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多次送给丁某某人民币40.5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马鑫涉嫌行贿一案进行初查时,被告人马鑫主动交代了其向常利民行贿11万元,向丁某某行贿10.5万元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4日,检察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马鑫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鑫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2010年8月19日,吴忠市市政工程公司中标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场镇给水工程项目,丁立东代表国营巴浪湖农场与吴忠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2013年10月25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中标巴浪湖农场扶贫项目道路硬化及给排水部分工程,丁某某代表国营巴浪湖农场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合同。2014年9月28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中标巴浪湖农场五队蔬菜基地配套设施项目部分工程,丁某某代表国营巴浪湖农场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合同;3.情况说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及附件、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等,证明2010年,被告人马鑫挂靠吴忠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揽了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场镇给水工程项目。2013年,被告人马鑫挂靠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揽了巴浪湖农场扶贫项目道路硬化及给排水部分工程。2014年,被告人马鑫挂靠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揽了巴浪湖农场五队蔬菜基地配套设施项目部分工程。被告人马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公司管理费;4.收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专业发票、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等,证明被告人马鑫承包巴浪湖农场的工程后,工程款预借以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其中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均有丁某某的签字;5.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干字[2009]39号、40号、51号、58号文件、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宁纪发[2015]51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厅宁监发[2015]13号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工资审批表、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晋升级别工资档次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发[2014]23文件、宁夏区党委[2009]9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办公室宁垦办发[2009]11号、中国共产党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委员会宁垦党通[20l0]2号、[20l1]2号、21号、[20l3]2号文件、中国共产党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宁垦集团党发[2014]8号、18号文件、中国共产党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委员会宁垦党干发[2009]2号、宁垦政干发[2009]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干发[2009]16号、[2014]13号、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干字[2009]60号、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垦集团干发[2010]1号、[2011]13号、20号、[2013]18号、9号、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2014]5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国资任字[2014]13号文件、关于农垦集团公司农场及企业隶属关系的说明,证明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管理体制。2009年改革后的巴浪湖农场等隶属于原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管理。2009年3月17日,常利民被任命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副局长、宁夏农垦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6月16日,被任命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委员、副书记,2014年l2月18日,被聘任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常利民在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副局长、宁夏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先后分管发展改革、发展规划、财务、规划建设、国有资产、农场工作和道路建设等工作;6.文件处理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巴场发[2010]74号文件,证明经常利民签批,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向巴浪湖农场拨付项目资金的情况;7.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营业执照,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巴浪湖农场系全民所有制,成立于1991年8月16日;8.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垦集发[2008]6号、中国共产党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委员会宁垦党发[2008]32号、宁垦党干发[2009]11号、[2013]2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宁垦政发[2008]97号、[2009]4号、中国共产党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委员会宁垦西党发[2012]33号、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宁垦西发[2012]158号、[2014]33号、110号文件、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垦集团企干字[2015]4号、中国共产党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宁垦集团党发[2016]26号、宁垦集团党干字[2016]1号、宁垦集团企干字[2016]1号、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党发[2013]9号、[2014]7号、[2015]1号、8号、15号、20号文件等,证明2008年4月14日,丁某某任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2009年5月31日,任巴浪湖农场场长、宁夏农垦巴浪湖农业发展公司党总支书记、宁夏农垦国有巴浪湖农场党工委副书记等。丁某某在职期间主持巴浪湖农场全面工作和农业分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巴浪湖农场、巴浪湖农业分公司全面工作;9.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7月23日,户名马某1、尾号0612的账户转存30万元,交易对方账户尾号为1918,户名为马某2;10.姓名为马鑫、尾号9511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姓名为马某2、尾号1918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活期账户明细表,证明2014年7月22日,户名为马鑫、尾号9511的银行卡取款30万元,客户签名为马某2;同日,户名为马某2、尾号1918的银行卡转账存款30万元,客户签名为马某2;1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6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常利民受贿罪一案进行判决,其中认定:20ll年至20l3年期间,常利民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马鑫人民币1l万元,并为马鑫挂靠的吴忠市市政工程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支持帮助。现判决书已生效;12.被告人马鑫的自述材料,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马鑫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一份自述材料,称其给常利民前后送过11万元,其中2010年3万元,2012年2万元,2013年3次各2万元;1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被告人马鑫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14.破案经过,证明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马鑫涉嫌行贿一案初查时,被告人马鑫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向常利民行贿11万元、向丁某某行贿10.5万元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6日,检察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另案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其还收受过马鑫一笔30万元的转账行贿款,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马鑫接受询问时,被告人马鑫对该笔行贿供认不讳。(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我和马鑫是亲姐弟,在马鑫承揽上工程后让我帮忙照看工地、管理相关的工程款,包括给农民工支付工资、给材料商支付材料款等。2014年7月份的一天,马鑫给我了一张纸条,让我向纸条上的账号转30万元的材料款,随后我就拿着马鑫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去银行,先将这笔钱转到我尾号为1918的账户里,之后又从我的账户向纸条上的账户里转了30万元;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原宁夏农垦集团巴浪湖农场党委书记、场长丁某某是我姨夫,我与丁某某没有经济往来,但丁某某曾保管使用过我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上没有我个人的钱。(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马鑫的供述,证明2010年,我挂靠吴忠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巴浪湖农场场镇给排水工程。2013年10月,我挂靠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揽了巴浪湖农场扶贫项目道路硬化及给排水工程。2014年9月,我挂靠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揽了巴浪湖农场五队温棚蔬菜基地干道硬化工程。我先后给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副局长常利民送过几次钱,其中2011年春节期间送了3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期间送了2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期间送了2万元现金,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送了2万元现金,2013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送了2万元现金。我给常利民送钱主要是为了联络感情,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把农垦局的相关工程(主要是巴浪湖的工程)交给我来承包施工,并且希望他帮助协调,让我尽快拿到工程款。我先后给巴浪湖农场场长丁某某送了10.5万元人民币现金。其中2010年8、9月份的时候,我在丁某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5000元,2010年年底,我在丁某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2011年春节期间,我在丁某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元,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丁某某家小区门口给他送了1万元,2013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我给丁某某送了2万元,2013年年底,我在丁某某的轿车里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2014年年底,我给丁某某送了3万元现金。2013年5、6月份,丁某某将巴浪湖农场扶贫项目道路硬化及给排水部分工程介绍给我承包,我按照工程决算造价的10%给丁立东作为好处费,丁某某让我先施工后补投标事宜。2014年7月份,巴浪湖农场给我将工程款结清后,丁某某给我了一张写有账号和户名的纸条,我让我姐姐将30万元好处费转到纸条上的账户内。我给丁某某送钱一是为了搞好关系,二是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我给常利民、丁某某送的钱他们都没有向我退还过;2.另案被告人常利民的供述,证明我在任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总经理期间,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2011年春节至2013年年底,分五次收受吴忠一个建筑公司的个体老板马鑫共计11万元。分别是2011年春节收受了3万元,2012年春节收受了2万元,2013年春节收受了2万元,2013年五一前后收受了2万元,2013年10月份左右收受了2万元。每次马鑫找我帮忙,我都找机会给巴浪湖农场场长丁某某说让他尽快帮马鑫解决点工程款或把工程给马鑫干。有时是打电话给丁立东,有时是见面后和丁某某说其他事的时候顺带说一下;3.另案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至今,我担任巴浪湖农场党委书记兼场长。马鑫是吴忠人,2010年以吴忠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巴浪湖农场场镇给排水工程,2013年、2014年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巴浪湖农场扶贫项目道路硬化及给排水部分工程和巴浪湖农场五队温棚蔬菜基地干道硬化工程。马鑫挂靠的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时任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副局长的常利民在电话里或者平时工作过程中对我说过让我多关照马鑫承包的工程,尽量协调马鑫做好施工。马鑫在施工的过程中,常利民让我按照工程进度尽快向局里报批工程款,工程款到位后要及时支付给马鑫,如果工程款没有到位,让巴浪湖农场先协调解决。常利民还说巴浪湖农场有工程就交给马鑫承揽。2010年8、9月份,我和马鑫刚认识时,他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一个装着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0年底的时候,马鑫在我办公室将装着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我。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马鑫每到春节、开斋节、古尔邦节前后,都给我送1万元到3万元不等的人民币现金,具体哪次过节送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马鑫先后总共给我送了105000元。2013年5、6月,我给马鑫介绍了巴浪湖农场道路硬化扶贫项目工程,我们商量马鑫顺利承包该工程后给我好处费。2014年7、8月份,马鑫按照工程造价的10%即30万元作为好处费给我,我将自己一直使用的马某1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写在一张纸条上交给马鑫,马鑫将30万元转入我写的那个账户里。如果没有我的介绍,马鑫不知道有巴浪湖农场道路硬化扶贫项目这个工程,更不可能承揽上这个工程。我也及时给马鑫支付了工程款,保证他顺利实施完成了该工程,并帮他协调解决了施工中遇到的问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鑫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5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鑫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向常利民行贿11万元、向丁某某行贿10.5万元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鑫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向丁某某行贿30万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鑫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马鑫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鑫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晓娜审判员梁昕人民陪审员高博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常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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