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东和与于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和,于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4号原告高东和,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铁章,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和,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奥,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东和与被告于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铁章、被告于永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和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于永和驾驶湘AB05**小车从祁阳县梅溪镇往祁阳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祁阳县七里桥镇跤龙村地段时,撞到横路行人高东和,造成高东和及其抱着的幼儿廖晴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和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药费78478.47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永和承担主要责任,高东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907.2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付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于永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东和承担次要责任;2、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须休息治疗6个月,1人陪护3个月,所需康复费2000元,建议营养费4000元;3、原告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56天及治疗经过等;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了78478.47元;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伤花交通费195元、住宿费1573元;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205元;7、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于永和辩称,原告原述是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52126.35元;2、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于永和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小车年检、驾驶证年审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核实的损失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为支持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永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均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2即鉴定意见书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发票无日期,原告已住院,不存在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于永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的部分约定有异议,认为是霸王条款。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及被告于永和、保险公司提供其各自垫付医疗费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品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交通费发票虽无日期,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该损失必然会发生,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不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住宿费是原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于永和驾驶湘AB05**小车从祁阳县梅溪镇往祁阳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祁阳县七里桥镇跤龙村地段时,撞到横路行人高东和,造成高东和及其抱着的幼儿廖晴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永和承担主要责任,高东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和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药费78478.47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高东和的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1人陪护3个月,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期康复费2000元(不含鉴定费);3、建议营养补助费4000元。被告于永和持C1驾驶证驾驶的湘AB05**车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以于兰芝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服务行业年收入为40520元。经核定,原告高东和的损失为:1、医药费78478.47元;2、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20×10%);3、误工费10775.53元(25212÷365天×156);4、康复费2000元;5、营养费4000元;6、护理费10130元(40520÷12×3);7、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100);8、鉴定费1205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195元,共计币136504元。事发后,被告于永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126.35元,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万元。另垫付廖晴琦检查费59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人身总损失为13650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0775.53元,护理费10130元,康复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95元,共计59220.53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7283.47元,由被告于永和与原告高东和按责分担,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比例为二八,即原告高东和承担20%责任,即原告自负15456.69元,被告于永和承担80%责任,而于永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于永和应负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61826.77元(77283.47×0.8)。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司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误工6个月赔偿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3日,计156天。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本次事故确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对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212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在医院住院56天,对该项损失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95元,原告在诉讼中虽提供交通费发票无日期,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该损失必然会发生,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205元,该损失是原告的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等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没有提供核减的项目、比例等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辩称应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鉴定费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原告损失之一,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东和人身伤害损失59220.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61826.77元;上述款项共计121047.3元,品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下余的111047.3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于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