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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冰与被告XX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冰,XX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白冰,男,1993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龙,男,1979年7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8.代表人张旭东,任经理。地址:南阳市伏牛路23号。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冰与被告XX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XX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冰诉称:2015年3月29日19时20分,被告卫小生驾驶南阳环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5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梅庄萌源加油站内,与由南向北的行人白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卫小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6097.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户口本;3、身份关系证明;4、赵春燕身份证;5、方城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6、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7、交通事故认定书;8、卫小生的驾驶证;9、机动车行驶证;10、机动车保险卡;11、交强险保单;12、商业保险单;1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4、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5、住院证;16、出院证;17、住院病历;18、门诊收费票据;19、住院收费票据;20、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1、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2、出院证;23、住院病历;24、住院收费票据;25、费用清单;26、交通费票据;2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XX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收条两张做为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辩称:1、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作出裁判。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20分,卫小生驾驶南阳环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5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梅庄萌源加油站内,与由南向北的行人白冰相撞,造成原告白冰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小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冰无责任。原告白冰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90.4元,当天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1570.18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7月28日,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487.2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6097.8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523.28元。另查明:(一)原告治疗期间,被告XX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二)豫R5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南阳环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XX龙系车辆实际车主,卫小生系XX龙雇佣的司机,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卫小生的起诉。(三)2015年11月10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冰其左尺骨鹰嘴术后属十级伤残,右桡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左右;3、白冰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四)原告白冰被抚养人如下:女儿白某某,2015年8月16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8年。(五)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卫小生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卫小生负全部责任,应由卫小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白冰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37647.85元;2、误工费按180天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3、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5、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2598.64元(9416.10元/年×12%×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53.17元(6438.12元/年×12%×18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9551.81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9、后续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7959.6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51.81元,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部分共计37907.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因被告XX龙已垫支3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0051.81元,向被告XX龙支付已垫支款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89**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白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5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89**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白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7907.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89**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XX龙支付30000元。四、驳回原告白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5160元,由被告XX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