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正芳与盱眙海通置业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正芳,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501号申请执行人周正芳,会计。被执行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海通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有文,执行董事。原告周正芳与被告盱眙县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41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4502.24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2760元,合计47262.24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周正芳负担279元,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正在处置。其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正在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