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徐占军与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陈海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占军,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陈海岚,欧宝才,徐凤霞,徐占军,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陈海岚,欧宝才,徐凤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占军,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河北街西北农资城4栋5号。法定代表人邓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海岚,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上诉人徐占军配偶。原审被告欧宝才,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审被告徐凤霞,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审被告欧宝才配偶。上诉人徐占军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原审被告陈海岚、欧宝才、徐凤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占军、被上诉人雷沃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海岚、欧宝才、徐凤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占军、陈海岚及出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占军从汇银租赁公司处承租由原告供应的挖掘机一台(型号:FR150,发动机编号983893),租赁物价格580000元,融资额522000元,首期租金58000元,租赁保证金26100元,租赁手续费2610元,保险费用10800元;起租日为合同签订日,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表载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每月的租金为16535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每月的租金为16410元,合计59176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日,名义货价100元;租赁利率为8.645%,租赁期内,租赁利率实行浮动制,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方将对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比例的调整;如徐占军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汇银租赁公司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徐占军应当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徐占军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时,汇银租赁公司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使用租赁物;汇银租赁公司有权将其在本合同中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无需征得徐占军的同意。被告陈海岚在承租方配偶附签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欧宝才、徐凤霞向汇银租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自愿为徐占军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4月10日,被告徐占军签署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确认已将约定的挖掘机验收并接受。2015年7月31日,汇银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载明: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之约定,汇银租赁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于原告,并将汇银租赁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31日,汇银租赁公司向被告徐占军发送了”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通知徐占军自收到通知函之日起,原告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徐占军直接向原告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与责任。2015年11月9日,被告陈海岚代被告徐占军签收了该通知函。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占军签署了《对账单》,确认因徐占军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代徐占军向汇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6839.15元;经对账确认,徐占军尚欠原告垫付款35228.35元、利息451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徐占军出具对账承诺函,承诺所欠原告回购款35228.35元、迟延利息/违约金451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原告有权在不通知徐占军的情况下将设备拖回,徐占军自愿承担拖机产生的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徐占军未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占军、陈海岚支付原告租金35228.35元、迟延履行利息2959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欧宝才、徐凤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徐占军与被告陈海岚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占军、陈海岚及汇银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徐占军承租涉案挖掘机后,因未按期支付租金,汇银租赁公司将其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徐占军,被告徐占军与原告就其所欠原告的租金35228.35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迟延利息451元对账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徐占军承诺的付款时间已过且未付款,故被告徐占军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5228.35元、迟延利息451元。对被告徐占军辩称所欠款项已付清,但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徐占军共同确认出具的《对账单》及徐占军向原告出具的对账承诺函中仅对所欠的租金35228.35元、迟延利息451元及付款时间予以确认和承诺,并未对逾期付款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作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八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与《对账单》及对账承诺函的内容不符;应支持自2016年6月1日(被告徐占军承诺最后付款日之次日)起,以所欠租金35228.35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徐占军与被告陈海岚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海岚应与被告徐占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欧宝才、徐凤霞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徐占军、陈海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欧宝才、徐凤霞应对被告徐占军、陈海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占军、陈海岚追偿。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出租人及原告有权取回或禁止使用租赁物,故对被告徐占军关于原告收回租赁物给其造成了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海岚、徐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占军、陈海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租金35228.35元、迟延利息45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6.0%);二、被告欧宝才、徐凤霞对被告徐占军、陈海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占军、陈海岚追偿。宣判后,上诉人徐占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租金35228.35元及迟延履行金451元的计算依据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第一、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即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上诉人共计还款71万元(此为2015年12月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财务对账时上诉人的付款数额),合同约定租赁物上诉人分36期还款,每期16535元,共还款595260元,按照上诉人实际付款情况,上诉人已经存在超付,不存在拖欠。第二、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有权取回或禁止使用租赁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承租期间,被上诉人两次扣走租赁物,事前没有通知,两次扣留时间长达114天(第一次16天、第二次98天),租赁物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产生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补偿,扣留114天时间给上诉人造成损失8万元,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租金及被上诉人扣回租赁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三者相加已经远超过融资租赁物的价值。第四、上诉人已经将租赁物所有款项还清,担保人不存在连带担保债务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雷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沃公司合法取得了汇银租赁公司的债权。上诉人徐占军与被上诉人就其所欠租金35228.35元、迟延利息451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对账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诉人徐占军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了对账债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徐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有成审判员 倪新秀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