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百色福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那坡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福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那坡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百色福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文体巷1号。法定代表人岑佳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那坡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那坡县城厢镇南街15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许志刚。原告百色福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那坡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合公司)、许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峰、人民陪审员谷芝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合公司、许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保合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30个月,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按实际借出日起算),由被告许志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7月19日,被告保合公司提前归还2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再次归还100万元,之后,被告保合公司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9425元、利息764325元及违约金1434398元(以所欠借款本金4479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合公司、许志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9425元、利息764325元及违约金1434398元(以所欠借款本金4479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和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股东决定》、《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回执,证明被告保合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信用反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许志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保合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保合公司、许志刚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保合公司、许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名称为广西百色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变更为百色福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保合公司、许志刚于2012年7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扣除借款期间(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7月19日共251天)应支付的利息742685元(6000000元×18%÷365天×251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2685元(6000000元-(2000000元-742685元)],于2013年5月30日再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扣除借款期间(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315天)应支付的利息736740元(4742685元×18%÷365天×315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9625元(4742685元-(1000000元-736740元)]。此后,被告保合公司、许志刚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9625元及借款利息764325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1日共346天,为4479625元×18%÷365天×346天)、违约金1434398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487天,为4479625元×24%÷365天×487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许志刚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保合公司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按合同规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1日共346天计付,为764325元,逾期违约金按借款余额每日5‰计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付,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应按照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合公司、许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那坡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志刚连带偿还原告百色福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79625元及利息764325元(利息计算,以4479625元为计算金额,按年利率18%,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2014年5月11日止);二、由被告广西那坡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志刚连带支付原告百色福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479625元为计算金额,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854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那坡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志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江审 判 员 陈永峰人民陪审员 谷芝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兴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