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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亮与康志华、郝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康志华,郝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895号原告:孙亮,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康志华,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郝瑞英,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孙亮与被告康志华、郝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志华、郝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志华、郝瑞英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息2%,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诉讼时利息为36000元直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康志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承诺:借款用够一年后,随时可以收回。从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不停地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志华还本付息。被告康志华、郝瑞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康志华、郝瑞英未到庭,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4月20日被告康志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炒股,原告支取现金出借,后被告康志华于2013年4月20日左右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并于当日针对剩余十万元的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20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康志华再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孙亮拾万元整(100000.00)。借条结尾处有被告康志华的签字。2、被告康志华与被告郝瑞英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由被告提交借条、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街道办事处今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亮与被告康志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亮通过现金履行的方式向被告康志华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故被告康志华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依原告所述双方借款利息系口头约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无息贷款,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康志华与被告郝瑞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志华与被告郝瑞英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志华、郝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亮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志华、郝瑞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