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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执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立、张明学、廖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立,张明学,廖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21执字第187号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杨立被执行人:张明学被执行人:廖丽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杨立、张明学、廖丽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明学、廖丽丽有一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下段3.4号营业用房(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42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张明学、廖丽丽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下段3.4号营业用房(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423**号)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克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韬 搜索“”